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亚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