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联社碧谷信用社诉被告刘娜、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刘娜,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以下简称:碧谷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小新街。负责人蒋周权,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8年5月生,汉族,昆明市人,该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顺金,男,1974年11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该社职工。被告刘娜,女,1965年9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菜园社区居民,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刘静,女,1979年7月生,汉族,重庆市人,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燕,女,1981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东川区中医院职工。原告碧谷信用社诉被告刘娜、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娜、被告刘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谷信用社诉称:经被告刘娜申请,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与被告刘娜、刘静签订了农信借字(2010)年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农信保字(2010)年第01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娜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月利率7.08‰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静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刘娜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00元和利息20271.99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271.9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刘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娜答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贷款70000元。当时我不认识刘静,是我认识姚刚,他约我去开足疗店和发廊,我只有7、8万元,钱不够,我就向原告贷了款,是姚刚找刘静来为我担保。后来因经营不上心就经营不下去了,在我被羁押之前我一直还着利息,被羁押后就没有还过了。我认为贷款应由刘静和我一起来还,两人都有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判刑四年,服刑了二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我没有意见。一年贷款期限到后,我曾经两次拉着刘静一起去信用社办理转贷,刘静不签字。被告刘静答辩称:刘静为刘娜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担保期限一过,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本案中,自从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就从未就该笔贷款向答辩人催要过,答辩人也不知道任何关于该笔贷款的消息,答辩人曾认为刘娜已还清贷款,直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才得知刘娜未偿还贷款。综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责任已当然免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快要到期时,我让刘娜另外找人担保,所以就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碧谷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台帐一份、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实贷款及担保的情况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刘静认为原告一直未找其签收过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娜、刘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碧谷信用社与被告刘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7.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刘娜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元。之后被告刘娜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00元和利息20271.99元。被告刘娜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7月20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被告刘静无签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碧谷信用社与被告刘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碧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娜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娜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为70000元和利息20271.99元。刘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刘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此约定保证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而在此期间内,无证据在案证实原告碧谷信用社曾经要求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刘静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上所述,刘静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271.9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08‰上浮50%计算)。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芮代理审判员 潘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