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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维与罗明军、陈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94号原告夏维。委托代理人孙惠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军。被告陈正军。被告刘涛。被告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食品新城A区7栋019号。法定代表人魏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泰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肖筱珍,总经理。原告夏维诉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莱利公司)、武汉泰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4日原告夏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危玉霞、XX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夏维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泰来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的委托代理人孙惠莉,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与罗明军、陈正军、刘涛及泰来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罗明军向我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罗明军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且我为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罗明军承担;陈正军、刘涛对罗明军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来担保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同日,保莱利公司向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罗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出借了款2,000,000元给罗明军,借款到期后罗明军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明军立即偿还原告夏维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罗明军向原告夏维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0元;3、被告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对被告罗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泰来担保公司对被告罗明军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泰来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夏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协议》、《保证函》各1份,证明罗明军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等情况;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为罗明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泰来担保公司为罗明军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证据二:《个人转账回单》1份,证明夏维依约向罗明军出借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明军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泰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证据三:《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夏维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罗明军承担,陈正军、刘涛及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来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罗明军辩称:1、我向夏维借款2,000,000元属实;2、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律师费300,000元不应当由我承担,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陈正军、刘涛共同辩称:1、对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无异议;2、律师费用过高,应当符合《湖北省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且该费用应当由夏维自行承担。被告保莱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担保是属实的,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是否该我方承担请法院依照相关证据裁判。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泰来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对原告夏维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明军对原告夏维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且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夏维自行承担;被告陈正军、刘涛对原告夏维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莱利公司对原告夏维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证函》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据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应当只能收取诉讼标的的1%-5%,过高部分应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夏维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罗明军(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维(甲方)借款,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乙方逾期未还款,则应自逾期还期之日起(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完毕为止。双方确定,乙方逾期期间的还款先冲抵违约金,后冲抵借款本金。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陈正军(丙方)、刘涛(丁方)、泰来担保公司(戊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协议》签名、盖章。丙方、丁方对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戊方对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丙方、丁方、戊方的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丙方、丁方、戊方的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保莱利公司向夏维出具了《保证函》,保莱利公司承诺为罗明军向夏维借款2,00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罗明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及夏维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同年9月19日,夏维向罗明军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明军未偿借款,夏维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4月21日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罗明军诉讼案件一审的代理人。同年6月16日,夏维通过银行转帐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交纳了300,000元律师代理费,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代理费后向夏维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1、夏维与罗明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夏维按约将借款2,000,000元出借给罗明军。借款到期后,罗明军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且《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夏维要求罗明军立即偿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罗明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夏维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现夏维主张罗明军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但被告罗明军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用;被告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抗辩律师费用过高,应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中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夏维支付的300,000元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担保借款协议》中也约定借款人罗明军逾期还款应承担夏维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罗明军应按约赔偿夏维律师费损失,故夏维要求罗明军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陈正军、刘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协议》签名,承诺对罗明军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莱利公司向夏维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罗明军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泰来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协议》盖章,承诺对罗明军所负债务承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上的《担保借款协议》、《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夏维要求陈正军、刘涛、保莱利公司对罗明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来担保公司对罗明军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来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维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罗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维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三、被告陈正军、刘涛、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明军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泰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明军的上述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90元,共计30,390元由被告罗明军、陈正军、刘涛、湖北保莱利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泰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