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负责人石毅,该行行长。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4月2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涉嫌公司骗取贷款罪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因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仁杰下落不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其进行追捕。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同时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洪基(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依法羁押。2015年6月5日,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为,请求撤销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新联宝庆字0321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已被邵阳市大祥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00元,退还给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