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金融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胡良云,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代表人罗先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云,男,住临澧县。被告刘春玲,女,住临澧县。被告胡志仕,男,住临澧县。被告盛立平,女,住临澧县。被告谢超胜,男,住临澧县。被告简玉华,女,住临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金融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胡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六被告相互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两年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年10月被告胡良云、谢超胜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胡良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6.60元、利息9200.95元;现要求被告胡良云、刘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06.60元、利息9200.95元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8月25日),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70元;被告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胡良云、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春玲、盛立平、简玉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胡良云与刘春玲、胡志仕与盛立平、谢超胜与简玉华系夫妻关系;3、原告与六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XX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胡良云、谢超胜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2份(2013年10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2份(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5、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70元的事实。被告胡良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自己所办鞭炮厂发生事故,导致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胡良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胡良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胡良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核发的证件;证据3、4系原告与被告胡良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证明材料;证据5系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后,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胡良云与被告刘春玲、被告胡志仕与被告盛立平、被告谢超胜与被告简玉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良云与配偶刘春玲、胡志仕与配偶盛立平、谢超胜与配偶简玉华(乙方)共同与原告临澧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共3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良云为组长;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良云、胡志仕、谢超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刘春玲、盛立平、简玉华分别以乙方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良云、谢超胜因经营鞭炮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5%);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胡良云、谢超胜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原告在该行分别向被告胡良云、谢超胜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转入100000元,被告胡良云、谢超胜分别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此后,被告谢超胜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胡良云除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因其鞭炮厂发生事故导致无法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胡良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407.55元(本金50206.60元+利息620.27元+罚息8580.68元)。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7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胡良云、谢超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胡良云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转入100000元,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胡良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良云的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玲作为被告胡良云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胡志仕、谢超胜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胡良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立平、简玉华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与其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盛立平、简玉华应与被告胡志仕、谢超胜对被告胡良云的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直接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损失的赔偿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良云、刘春玲承担律师代理费2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向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借款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各被告对所欠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应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50206.6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200.95元,合计59407.55元;二、被告胡良云、刘春玲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自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三、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97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被告胡良云追偿。本案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被告胡良云、刘春玲、胡志仕、盛立平、谢超胜、简玉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