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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与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住所地海陵区森北村商业门面房东北侧。经营者刘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陵区工业园区孙唐村。法定代表人季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以下简称腆熹材料厂)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唐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腆熹材料厂的经营者刘练及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孙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腆熹材料厂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学校内房屋16间及场地出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缴清十年租金80000元,并花费25000元将原30KW变压器升级为50KW变压器,同时安装供电专线。然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承租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每月支付租金2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80000元、赔偿损失27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唐居委会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未将租赁物交付不是事实,被告在租赁租赁协议时按当时的现状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且原告于2007年1月进场安装设施;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唐居委会原名称为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孙唐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日原告腆熹材料厂(乙方)与被告孙唐居委会(甲方)签订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闲置的学校房屋七架(梁)12间、五架(梁)5间及学校内场地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从2015年8月1日起出租,年租金为人民币80000元,租用期十年,乙方使用前一次性缴纳甲方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租用期内自主经营、生产、管理、自行维修房屋,甲方允许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在原房基不变的情况下进行改建,改建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需在院内空闲地新建厂房和附属用房,遇征用时,乙方自建部分产权归乙方所有……2005年8月8日原告腆熹材料厂向被告孙唐居委会缴纳了租金人民币80000元。2007年元月原告在租赁场地内委托供电部门安装变电设施,花费人民币25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认为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租赁物,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租金并赔偿损失为由,涉讼。另查明,目前所涉租赁房屋内放置了部分村民的杂物;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安装的变电设施同意接受,并同意按原告安装价格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租用协议书、结算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场地签订租用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即是从2005年8月1日起,合同中未就租赁物如何进行交接再进行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租金,并于2007年1月在租赁场地内安装变电装置;从原告提供的现场情况来看,租赁物并不处于被告控制下;另原告在十年租赁期间即将届满才提出交付问题,与常理亦不相符。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即时交付。至于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后,他人在租赁房屋内堆放杂物,并不影响被告已经实际交付租赁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租赁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安装的变电设施,因该设施固定安装于被告租赁场地内,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安装价格接受,这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要求解除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现安置于原、被告租赁场地内的变电设施归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孙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腆熹工程材料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