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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锁平与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平,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刘锁平。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锁平与被告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被告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锁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塑料粒子造粒工作。2014年11月2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卷进压伤,后送至运河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常州10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毁损伤伴食指血管、神经断裂。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85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仲裁。2、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受伤。3、证人马某、杨某证言2份和谢某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工作,而是受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的蒋国平的雇佣,在蒋国平的加工点工作。且被告与蒋国平之间的工伤赔偿已经丹阳市吕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与蒋国平是加工承揽关系及买卖关系。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证人谢某的说明,该证人为原告所作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3、员工化名册1份,证明2014年被告员工花名册中无原告姓名,原告并非被告员工。4、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工资结算中并没有原告,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工作。5、养老保险名单1份,证明2014年被告为其有资格参保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保险,其中没有原告,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蒋国平开办的加工点工作时受伤,就赔偿事宜双方已经在丹阳市吕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束。7、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蒋国平为处理员工受伤,已向原告借款15万元。8、行政后勤及生产车间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经审理查明,蒋国平在被告江苏鼎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内设立了一个塑料粒子加工点,原告刘锁平受蒋国平雇佣在蒋国平的加工点工作。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操作时不慎右手受伤,即送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经丹阳市吕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蒋国平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蒋国平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8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85号仲裁裁决,对原告刘锁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至蒋国平加工点工作,是直接受蒋国平雇佣,并未直接和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和蒋国平在丹阳市吕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原告系在蒋国平开办的塑料粒子加工点操作时受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