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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与肖月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肖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刘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月萍,女,住长春市吉林街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长春城建支行)诉被告肖月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长春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月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长春城建支行诉称:200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肖月萍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远达新居小区1栋85号308室房屋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1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月萍偿还贷款本金114,859.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肖月萍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远达新居小区1栋85号308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月萍经本院依法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肖月萍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远达新居小区1栋85号308室房屋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1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为4.65‰,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共拖欠贷款本金114,859.97元。原、被告为被告肖月萍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远达新居小区1栋85号308室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设定日期为2000年11月3日至2030年11月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利证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肖月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肖月萍支付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肖月萍全额给付借款本金114,85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月萍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起诉书送达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3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3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肖月萍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59.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65‰计算,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利率于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逾期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3日。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肖月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远达新居小区1栋85号308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肖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