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方舟与黄丽颖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舟,黄丽颖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舟,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颖,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方舟与被上诉人黄丽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张方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方舟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及黄丽颖委托代理人张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舟原审诉称,2014年9月28日,黄丽颖在微信中与死者张某某联系,约好10月份黄丽颖买车时,让死者张某某帮其到沈阳提车。黄丽颖在接受张某某帮工的过程中,不顾张某某年龄大的因素,早起坐火车,又在紧张奔波过程中还选择乘坐公交车,诱发张某某心脏病突发死亡。在张某某倒地的过程中,黄丽颖独自乘车回到4S店,丧失了最佳救治机会,黄丽颖存有一定过错,就死者死亡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黄丽颖赔偿张方舟人民币106,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丽颖承担。黄丽颖原审辩称,1、张某某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不应要求黄丽颖承担赔偿责任;2、张方舟父亲发病后不存在延误救治情形。张某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没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的事实,黄丽颖对张方舟父亲的死亡没有过错,张方舟要求黄丽颖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义务帮助黄丽颖到沈阳某4S店提车,在去4S店提车的路上,张某某突然发病倒地,黄丽颖当时不在现场,由案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另查明,张某某之母孙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去世,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于1995年7月18日去世。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离婚,婚生一子张方舟,即张方舟。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并非因进行帮工活动导致其死亡,而是在去往帮工的路上心脏病突发死亡。张方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黄丽颖实施帮工行为、黄丽颖存在过错行为并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方舟主张黄丽颖赔偿其人民币106,9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方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张方舟承担。宣判后,张方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黄丽颖对张某某帮工事实给予认可,只是称死亡结果与帮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却认定张某某并非因帮工活动导致死亡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黄丽颖实施帮工行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责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公平正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丽颖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与黄丽颖系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张某某与黄丽颖一同到4S店提取车辆,在4S店对车辆进行装饰过程中二人外出就餐,餐后返回4S店途中,黄丽颖先行划卡乘上公交车返回,张某某未乘上公交车,后发生张某某发病倒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偿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它具有无偿性、临时性特征。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单方给付,虽然帮工人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本案中,从黄丽颖与张某某的约定内容、张某某的具体行为内容与特征等来看,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某某应黄丽颖请求,帮助到4S店提取车辆,在前往4S店途中因发病抢救无效而死亡。该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确非系帮工活动造成。但从法理角度,司法的理念在于公正,公正的核心体现于合理的救济,个案中并存几种救济手段时,哪种救济手段最大化就应当采取之,而摈弃它种。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则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在该种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起早乘坐火车与汽车帮助黄丽颖提取车辆,其死亡之时系返回4S店途中,其死亡之时虽未正在实施帮工行为,但该行为过程系实施帮工行为的必然连续行为,是实现帮工活动的必经过程,与帮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前后必然联系。张某某行为过程始终系为黄丽颖的利益而为,张某某的死亡系属为黄丽颖的帮工过程中发生,即张某某系在为黄丽颖利益进行帮工活动过程中死亡,本案应当突出合理救济这一法的价值取向,应由黄丽颖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法律规定角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体现的即为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虽黄丽颖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张某某的死亡并无过错行为,与张伟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张某某系为黄丽颖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黄丽颖的帮工请求存在事实上的联系,故应由作为受益人的黄丽颖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道德角度,亲朋之可贵,贵在雪中送炭,亲朋有需之时,急急自动相助,是人类的一种良好情感与高尚的道德情操,应得到肯定与提倡。同时在亲朋互助过程中出现意外与事故之时,更应让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感得以闪光与承继。本案中,张某某出于亲朋情谊,在为黄丽颖利益而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结果,作为受助人,亦为亲属的黄丽颖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情感上的伤痛,亦包括客观上尽所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是对亡者的一种告慰,也是对生者失去至亲的一种安慰,亦是使自身内心安宁的一种方式。综上,黄丽颖应当给予张方舟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种处理方式能够给予被救济者以合理救济,既符合案件事实、合乎法理、符合法律规定、亦顺应道德情感要求,符合正义的道德观念,与它种裁判选择相比为优。结合本案发生过程、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黄丽颖的经济补偿能力等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黄丽颖给予张方舟经济补偿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黄丽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张方舟经济补偿50,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黄丽颖、张方舟各承担1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