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中康、张黎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中康,张黎霞,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中康,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黎霞,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林裕康,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包旭东,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温常清,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林喜康,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郭恒仁,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中康、张黎霞、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被告林裕康、林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康、张黎霞、包旭东、温常清、郭恒仁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中康、张黎霞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月利率11.531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由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等五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林中康、张黎霞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欠息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团财产,我行及时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我行将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期限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诉被告均未来交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5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4月20日。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中康、张黎霞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即月利率11.5313‰)计算所得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9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起至,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95‰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裕康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张黎霞、林中康有房产,应将其房产进行拍卖后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喜康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林中康、张黎霞、包旭东、温常清、郭恒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林中康以广信门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申请报告有申请人林中康、申请人配偶张黎霞、保证人包旭东、林裕康、温常清、郭恒仁、林喜康的签名。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中康等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8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中康提供贷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11.531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由被告包旭东、林裕康、温常清、郭恒仁、林喜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中康发放贷款25万元。但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林中康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欠息未予缴纳。为此,原告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5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4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另,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黎霞所有的位于上杭县紫金路东二环北五巷1号(第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11)字第1101**号】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黎霞所有的位于上杭县紫金路东二环北五巷1号(第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11)字第1101**号】予以查封,保全费用为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中康等人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中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自愿为被告林中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林中康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全面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中康与被告张黎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张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黎霞应与被告林中康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康、张黎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5313‰计算所得的欠息及该欠息部分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29695‰计算所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中康、张黎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保全费2020元;三、被告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中康、张黎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林中康、张黎霞、林裕康、包旭东、温常清、林喜康、郭恒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