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彦魁。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建尧。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如坤。委托代理人吴胜峰,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新能源科技创新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657737-4.法定代表人赵章宏。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关建尧,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激光切割机货款13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13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173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被反诉人支付完成之日,暂计算为至2015年7月13日);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合计171730元。本案相关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CS1010-076),约定: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激光切割机(正极)、激光切割机(负极)、极片烘烤线、自动叠片机、夹心入夹机等各种机器设备合计450万元,其中激光切割机(正/负极)共130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激光切割机(正/负极)100天内且收到全部发货款后发货,极片烘烤线、自动叠片机90天且收到全部发货款后发货,合同的其它设备收到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全部预付款后75天内且收到全部发货款后发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收到全部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发货款:设备生产完成现场验收后,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被告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验收款:货到原告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终验收合格半年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关于设备验收,双方约定: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半个月内组织调试、终验收,如因原告原因设备不能调试或者设备调试完成后由于原告原因不能进行验收满1个月,本合同认为终验收自动完成,原告支付完验收款,即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每迟延交货一天,原告应按总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付款一天,按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135万元,2010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80400元,2011年3月4日转账支付1566883.16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212716.84元,该日期转账回单备注栏写明款项为“晋城生产验收款”。2011年12月20日,吉阳设备验收单中,激光切割机(正/负极)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该验收单下面注明:此验收单中不合格设备以2011年12月30日重新验收签定的验收单为准。2011年12月30日的吉阳设备验收单激光切割机验收结论为合格。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补充协议》,内容为:1、激光切割机(正极)、激光切割机(负极)设备验收后,质保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迟一年;2、激光切割机(正极)、激光切割机(负极)设备验收后,被告为保证激光切割设备的正常运转,备用一台激光机在原告现场,备用期限以质保期结束为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中就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的货款支付达成了协议,同时,协议第一条第5点约定:关于支付2台激光切割机设备质保款13万元事宜,三方同意按照GCS1010-076《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的本诉部分,根据2011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吉阳设备验收单”显示,原告已认可激光切割机为合格,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转账备注中也写明款项为“晋城生产验收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货到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验收款,上述两点均表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为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退货返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一年,即质保期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日期后,原告支付过相应的质保金,同时2014年8月26日的协议中,对13万元的质保金再次作出了约定,也表明原告并未支付过该笔款项,原告作为给付义务一方,没有证据证明13万元的质保金已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质保金并非双方约定迟延交付货款的一部分,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原告上海悦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