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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红刚与韩伟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李红刚,男,汉族,初小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娜,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钢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红刚诉被告韩伟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韩伟娜、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刚诉称,2015年1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合阳县北伍中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陕A9MN**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又知,被告韩伟娜所驾驶的陕A9MN**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0379.49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9065.49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伟娜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李红刚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韩伟娜的《驾驶证》、陕A9WN**小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韩伟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陕A9WN**轿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合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4、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陕A9WN**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西安市红会医院、合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花去医疗费40379.49元以及营养费的赔偿依据;6、陕ET28**车行驶证、该车司机同晓宏驾驶证及《证明》1份、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7、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天数;8、合阳县城市亮化工程部《营业执照》及证明、经营者杨震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合阳县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合阳县百良镇北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误工损失;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被告韩伟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319.4元,其中27850元属我直接支付给原告家属的,其余2469.4元属我为原告治疗直接经手所花去的医疗及交通费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及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韩伟娜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于行驶证及司机同晓宏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3张属同一日所开具,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客观真实,属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比较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阳县城市亮化工程部所开具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合阳县北伍中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陕A9MN**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6月10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又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40378.49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李红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李红刚营养费应为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李红刚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14天,其误工费应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李红刚的误工费为21400元(21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李红刚长期生活于城镇,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4716元(24366元×20年×20%+7252×15×20%÷3);原告李红刚因就医花去交通费255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86924.49元。又查,被告韩伟娜所驾驶的陕A9MN**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伟娜共付给原告赔偿款27000元。被告韩伟娜在合阳县中医院直接经手支付原告医疗费1262.40元,原告转院时被告韩伟娜支出交通费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伟娜违反有关交通安全法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韩伟娜为肇事车辆陕A9MN**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韩伟娜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韩伟娜经手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因不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刚医疗费40378.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04716元、交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692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刚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刚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刚66124.49元;(被告韩伟娜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韩伟娜)二、被告韩伟娜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被告韩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