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学菊与刘忠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菊,刘忠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王学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菊诉被告刘忠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菊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菊诉称:我与被告刘忠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刘忠平给我补偿20,000元,被告当天仅支付了9,000元,将下欠的11,000元向我出具欠据,由于被告刘忠平欠我的款,我也就一直住着被告刘忠平所有的房子,用以主张我的债权,现如今被告刘忠平在不偿还我欠款的情况下,却要求我腾退用以主张债权所住的房子,为此,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我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忠平偿还我欠款11,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忠平承担。被告刘忠平辩称:1、原告王学菊诉称欠款的原因属实;2、我方不是恶意欠款,原告王学菊与我离婚后,已于2006年与他人结婚并拥有住房,但原告王学菊一直未搬离我所有的住房,并且已占用9年,占用期间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我方主张应用租金冲抵欠款;3、原告王学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计息,不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除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外,还另行约定由被告刘忠平向原告王学菊支付补偿款20,000元。被告刘忠平当日向原告王学菊支付了9,000元,并就下欠的11,000元向原告王学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学菊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元”,被告刘忠平在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平为换取原告王学菊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向其支付补偿款20,000元,并就未支付的11,000元补偿款向原告王学菊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一种特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被告刘忠平在原告王学菊已经按约定与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被告刘忠平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学菊支付下欠的补偿款,即原告王学菊要求被告刘忠平支付下欠的11,000元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原告王学菊主张自被告刘忠平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但被告刘忠平辩称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因原告王学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或在起诉前向被告刘忠平催收过补偿款,原告王学菊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即原告王学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刘忠平辩称应将原告占用房屋的租金冲抵欠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菊经济补偿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