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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利利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利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付利利,男,1988年11月15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一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利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付利利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赤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付利利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8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梅、黄小英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付利利及其辩护人冯志民、王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付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逆向停放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三道街恒远印刷厂对过处的蒙D365**号货车,牵引蒙D75**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行车前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醉酒后卧在蒙D365**号货车下的李向东碾压,致李向东当场死亡。付利利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利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向东承担次要责任。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付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利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利利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付利利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付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付利利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付利利以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害人案发当晚醉酒后躺在蒙D365**货车下无证据支持,现场监控录像在其驾车驶离现场后有两个小时缺失,无法认定其离开后是否有其他车辆经过,被害人被严重碾压,但其所驾驶车辆无血迹、人体组织等痕迹,本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为由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付利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上有带泥的车轮痕迹,而付利利驾车驶离现场时未下雨;本案对付利利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尸体背部轮胎痕迹的检验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被害人尸体被拖动十几米的痕迹与付利利车辆停放位置不吻合,拖痕如何形成不清楚;侦查机关多份办案说明均称本案缺乏涉案车辆与被害人死亡的关键证据,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疑点,应依法改判付利利无罪等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一审、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申诉人付利利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申诉人付利利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国祥的证言证实,6月17日早晨4时20分,他和其他人发现有一个人被轧死,其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约十分钟后赶到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三道街恒远印刷厂对过处,上京路与三道街落口西北角,三道街路面有225厘米x53厘米沙土,被害人尸体头部位于沙土西侧180厘米处,距离三道街北侧马路肩117厘米,尸体呈头北脚南半俯卧状,尸体西侧有1040厘米拖痕,拖痕起始处西侧60厘米有皮鞋一只,拖痕起始处有脑组织及血泊,被害人衣裤均有破损,尸体背部、臀部有轮胎印痕。3.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物证签字(2010)第20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向东系因脑、心、肺等重要器官损毁伤导致死亡。4.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克公物检字(2010)第(04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向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46mg/100ml。5.2011年9月15日巴林左旗公安局物证签定室补充说明及关于对李向东死亡时间的分析意见证实,2010年6月24日对李向东胃及胃内容物进行了提取,根据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分析,李向东应在饮食后约4-5小时死亡6.辨认笔录证实,(1)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带蒙D365**号货车车主张晓虎对2010年6月16日晚上停放蒙D365**号东风货车的位置进行辨认,张晓虎指认:2010年6月16日晚上将车停放在上京路西三道街,车头朝东8—9米处,车身在三道街中心线靠北,左车轮离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南墙1.6米。车头离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东南墙角8米。(2)2010年12月17日9时,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提被告人付利利在见证人高亚林的见证下,对2010年6月17日早晨蒙D365**号货车停车位置进行辨认,付利利指认:2010年6月17日早晨开蒙D365**号货车时,车在上京路西三道街,车头朝东,车头离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东南墙角7.9米,车身在三道街中心线靠北,左车轮离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南墙1.7米。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采取拍照的方式提取了李向东尸体背部轮胎花纹,采取即时贴粘取的方式提取蒙D365**大货车左侧2、3轴、蒙D75**挂车1轴轮胎印模。8.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检字(2010)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可疑车轮胎可形成尸体上的碾压印痕。赤峰市公安局赤公物证签字(2011)941号鉴定文书证实,嫌疑车辆蒙D365**号货车及蒙D75**挂车左侧轮胎可以形成死者李向东尸体背部的三种轮胎碾压痕迹。9.公诉机关提供的安装在京华餐厅楼上的监控录像证实,录像显示时间2010年6月17日凌晨0点58分左右(北京时间凌晨1点20分左右)被告人付利利驾驶的重型机动车驶出事发路段,录像记录该车启动后,车灯光有轻微晃动,车辆行驶数秒后曾停车,后又启动驶离。有录像记录的时段内,没有其他重型机动车辆驶入、驶出该路段。10.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0)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付利利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机动车靠左侧停车、逆向行驶,其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认定付利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东醉酒后躺卧在蒙D365**号车下,其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认定李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证人贾志申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向东是好朋友,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那天,早晨和中午其均和李向东一起喝酒。后二人找张海涛,张海涛带李向东离开,其就回家了。晚上五六点钟,李向东给其打电话约其去喝酒,其借故没去。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给郑岩伟打电话得知李向东出事的消息。12.证人张海涛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李向东到其家吃饭。其和李向东每人喝了半瓶洞山老酒,其走着把李向东送回家时是晚上9点37分,李向东家里没有人。李向东家在林东镇上京路西四道街,他家东院是个歌厅,歌厅外面有个摄像头朝上京路方向。李向东出事后,其到这家歌厅看了监控录像,只看见其送李向东回家和其离开的录像,没看见李向东出来。时间大约是16日晚上9点40分左右。13.证人李向东的妻子孙继晖的证言证实,端午节那天晚上8点58分其给李向东打电话,李向东说他在张海涛家吃饭。14.证人张晓虎的证言证实,其是蒙D365**号货车的所有人。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那天,其打电话给付利利和张洪伟次日起早去煤矿拉煤。当晚八九点钟,其把车停在三道街口处,头东尾西,车头距路口有十多米远,车左侧后面有变压器,还有立着的广告牌。在17日凌晨要走之前,其到张洪伟车跟前拿内存卡,上车之后找不着内存卡了,后来在身边的小座子上找到了。那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妻杨国玲打电话说三道街那儿撞死人了,其表示不可能是其车出事,随后其和付利利对车辆底盘进行查看,还让张宏伟帮着看,没发现异常。另外,车启动时其和付利利谁都没有感觉。15.证人张洪伟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其与张晓虎商量晚上12点多钟走车,次日凌晨1点多钟接张晓虎的电话后,其就开车到一个广场前边停车后与张晓虎会合,张晓虎和其要走了下载歌的内存卡并说他的车在胡同里停着。张晓虎的车开出来后,其就开车跟着一起走了。6月17日下午,张晓虎让其过去看看车,说他妻子打电话说他们停车的路口处有一个人被轧死了,看一看是不是张晓虎的车,其就围着车转了一圈。16.证人池建新的证言证实,其在巴林左旗城管局工作,负责林东镇内所有的监控设施。6月17日早晨发现林东镇三道街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18日8时许交警队的人去查过监控资料,有公安局的杨晓旭副局长、交警队王亚民队长、孙浩明副队长。其与交警队的人一起在监控室查看京华餐厅楼顶上的监控录像,并帮助复制和播放。从6月16日路灯亮了开始,一直查看到次日零点58分,又继续查看到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期间就有一辆大货车带着挂车在零时58分从三道街出来上了上京路,除了这辆大货车以外再没有其他大型汽车出入三道街。资料库的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23分钟。还证实,下载京华餐厅楼上的监控录像中6月17日1时13分至6月17日3时14分这段只能看不能下载,因服务器在赤峰联通公司。17.证人巴林左旗公安局副局长杨晓旭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在三道街处发生交通事故,6月18日其到城管局查看设在京华餐厅楼顶的录像资料,是从交警队人员出现场开始往前查看的录像资料,看到6月17日1时左右三道街口从西向东行驶出来一辆大型车辆(一主一挂),到上京路左转向北行驶。其给交警队王亚民,孙浩明打电话,他们两个到城管局后,共同查看了从6月17日0时左右,到交警队出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除17日1时左右三道街口驶出一主一挂车外,无其他大型车辆从三道街口向事故方向进出。6月19日,其和王亚民,孙浩明又到城管局,从6月16日晚上8点左右路灯亮一看到6月17日1时左右,一主一挂车从三道街驶出,期间没有其他重型车辆从三道街进出。由于监控系统原因,有一时间段录像资料不能下载。18.证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亚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8日杨晓旭副局长先到城管局查看设在京华餐厅楼顶的录像资料。其和孙浩明副队长后去的,从6月17日0时左右查看京华餐厅处的监控录像资料,一直看到4点30分左右警察出现场,从录像看6月17日1时左右间从三道街驶出一主一挂重型车辆,左转驶向上京路方向,期间没有其他重型车辆从三道街口进出。6月19日,其和杨晓旭、孙浩明又到城管局查看录像资料,从6月16日晚上7至8点左右开始查看,一直看到6月17日1时左右,有一辆一主一挂重心车辆从三道街驶出,再无其他大型车辆进出,但有一时间段的录像不能下载。19.证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孙浩明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亚民的证言内容一致。20.被告人付利利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1时左右,张晓虎给其打电话说出车,其媳妇骑电动车把其送到二道街小广场附近,看见张洪伟的车在那儿停着。张晓虎赶到后,二人去三道街口取车。其发动着车,张晓虎给车打大气压。1分钟后其驾驶着车往前走,刚走出一米多远时张晓虎说其内存卡找不着了,让其停车,后来张晓虎在兜里找着了。这样耽误了2分多钟后继续往前走,与张洪伟的车会合后,加完油后去煤矿。早晨张洪伟的车走岔道,进河沟里出不来了,其就停车去帮助张洪伟往外倒车,没倒出来,其给张晓虎打电话,让其帮忙把车到出来。6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张晓虎的媳妇给张晓虎打电话说他们停车的三道街那儿出事了,张晓虎接完电话后招呼其他趴到车底下看有没有血,看了一会儿没发现什么,张晓虎问其启动车时有啥感觉吗,其说没啥感觉,张晓虎说也没啥感觉,张晓虎又说没感觉就没啥事儿。在他们看车时张洪伟也帮助查看,但张洪伟没往车底下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付利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诉人付利利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案发当晚醉酒后躺在蒙D365**货车下无证据支持;被害人尸体被拖动十几米的痕迹与付利利车辆停放位置不吻合,拖痕如何形成不清楚,不能认定系付利利驾驶车辆肇事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尸体拖痕方向与肇事车辆行驶方向相同,尸体在初始碾压位置10余米处,尸检报告认定被害人系被重型车辆碾压,致重要器官毁损导致死亡。付利利所驾车辆的停车位置、停放方向和行驶方向与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出的被害人尸体位置、拖痕走向等情况一致。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对李向东死亡时间的分析意见》以及证人张海涛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李向东的死亡时间是6月17日凌晨1-2时,付利利、张晓虎是在该时间段内驾车驶离现场。根据监控录像及四名城管和公安机关证人的证言,该时间段内除本案肇事车辆外没有其他重型车辆出入。申诉人付利利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现场监控录像在付利利驾车驶离现场后有两个小时缺失,无法认定其离开后是否有其他车辆经过,其所驾驶车辆无血迹、人体组织等痕迹,轮胎痕迹的检验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迟建新及杨晓旭、王亚民、孙浩明四人案发次日均查看了京华餐厅楼顶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案发前后只有被告人付利利驾驶的重型机动车驶出该路段,没有其他重型机动车驶入、驶出,部分录像并非缺失,而是当时不能够下载,并对原因做出了说明。肇事车辆是案发四天后被查扣,且案发后连续下雨,车辆底盘及车轮胎被泥土掩盖,未提取到血迹或人体组织亦属正常。赤峰市公安局(2011)941号鉴定文书证实,付利利驾驶的车辆及其挂车左侧3种轮胎花纹,与死者李向东尸体背部相对应3种轮胎痕迹的花纹形态、线条宽窄、长度、角度均一致,该货车及挂车左侧轮胎可以形成尸体背部的3种轮胎碾压痕迹。付利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上有带泥的车轮痕迹,而付利利驾车驶离现场时未下雨,不可能形成带泥的痕迹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路段路面覆有沙土,被害人背部经车辆碾压后所形成泥土痕迹并非雨后才能形成,不影响对付利利驾车肇事事实的认定。综上,申诉人付利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付利利行车前未尽观察义务,导致被害人李向东死亡的事实。申诉人付利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被告人付利利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朝 霞审 判 员  李朴慧代理审判员  范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耨恩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