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眭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兴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号锦华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斌贵。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眭斌贵、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中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李卫强,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斌贵、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2015年7月7日早上4时左右,被告眭斌贵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行至高邑县千秋路府源宾馆门口时,因自身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北侧原告单位所属的路灯损坏,路灯价值11330元,经查冀A×××××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胜通汽车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330元。被告眭斌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胜通汽车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肇事的冀A×××××/冀A×××××号挂车出售给被告眭斌贵,并当日完成交付,由石家庄平安公证处予以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证据可支持的原告损失,我司承担赔付义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4时30分许,眭斌贵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府源宾馆门前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中间绿化带树木、路灯杆相撞,造成路中间绿化带树木、路灯杆及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眭斌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胜通汽车公司,被告眭斌贵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6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的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的损失为11180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眭斌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损失有: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损失11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18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绿化带内树木植被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损失70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损失7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灯及相应配套设备损失、鉴定费共计1347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元,被告眭斌贵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真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