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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凯、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陈宇霆,2011年11月7日出生;长女陈紫祎2005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陈紫晴2008年3月20日出生,按理说是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闹矛盾,后来发展到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为了给孩子好上户口,双方才勉强于2011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多次出现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接不回来的现象。2013年7月,被告又一次故意找茬与原告吵架后,借故回了娘家,至今没有回来过,被告抛弃三个孩子不管不问,更不考虑家庭,夫妻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淡化,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邻村,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恩爱,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起诉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很少生气、吵架、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应归被告抚养。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家庭的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双方结婚十年来,始终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开了一个家庭超市,还购买了一辆昌河汽车、两个油罐,2014年又翻建了两层楼房,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双方结婚时从娘家带的家具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陈宇霆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最小的孩子已有四岁;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了给孩子入户口,才于2011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4、陈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打架,后被告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与原告分居二年多,也不尽抚养义务;5、村民陈三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村民陈庆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村民陈春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村民陈伟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6、7、8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二年多,被告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尽抚养义务,现在三个孩子都有原告抚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6、7、8有异议,四份证言内容均不属实,如果不是原告的父母挑唆,原、被告根本不是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春节被告还是在原告家过的,双方没有分居2年多;当时原告把被告打出来了,不让被告看孩子,不是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8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长子陈某甲出生;2005年11月24日,长女陈某乙出生;2008年3月20日,次女陈某丙出生。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分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和今后的生活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