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停,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停、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白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张某某原有一女白某甲,现随张某某、白某某共同生活。婚后白某某不关心张某某,不爱护家庭,并打骂张某某,严重伤害了张某某的感情。张某某为维护家庭和孩子,曾无数次原谅白某某,但白某某仍不思悔改。张某某与白某某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二人共向亲友借款65000元,应平均承担。婚后白某某购买了张某甲所有的一套住房(售字第XXX号平顶山矿务局住房一套,面积51.61平方米),白某某在改正书中多次表示此处住房归张某某所有,同时二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此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综上,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2、女儿白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承担;3、共同债务65000元由张某某、白某某各承担一半;4、售字第XXX号平顶山矿务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1.61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5、诉讼费由白某某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白某某不同意离婚,白某某还深深的爱着张某某,张某某所说借款一事白某某不知情,张某某所提的住房,白某某没有买房资格,二人住的是白某某表姑的,也没有产权,签协议时白某某喝醉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意见不一致拌两句嘴都属正常现象,二人的情况还不致于到离婚的境地。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白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张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白某甲,白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白某乙,现白某甲、白某乙均随张某某、白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与白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白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白某某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二人虽均系再婚,但重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张某某与白某某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女儿、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关爱、扶持,互谅、互让。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张某某要求与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