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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与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王焕庆,侯传岱,周广河,徐灿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岱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蔡云,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周广河,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焕庆。被执行人侯传岱。被执行人周广河。被执行人徐灿玲,系被执行人周广河之妻。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城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王焕庆、侯传岱、周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50427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042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卢兴柱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