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传河与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河,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守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6号原告杨传河,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川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徐涛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谋,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杨传河诉被告陈卫、刘守谋、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河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告刘守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河诉称,2014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守谋的皖A2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层林路、正茂路路口,与陈卫驾驶的沪B9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沪B9XX**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刘守谋赔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病历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劳动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单位工作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各1份;5、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B9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肇事车辆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守谋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对原告XXX伤残以及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均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2,0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以及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沪B9XX**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卫系其公司员工,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守谋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出去办事由其驾驶皖A2XX**车辆时发生事故,同意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陈卫驾驶沪B9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正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层林路口时,适逢被告刘守谋驾驶皖A2XX**车辆(载有原告)沿层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沪B9XX**车辆右前部与皖A2XX**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以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传河因交通事故致:胸骨体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相关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沪B9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守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刘守谋提交的医���费单据进行审核,金额为6,966.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传河、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刘守谋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守谋驾驶机动车与陈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杨传河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情况,结合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酌情确定对事故的发生,双方驾驶员陈卫、刘守谋负同等过错,因陈卫系执行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刘守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沪B9XX**车辆的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守谋赔偿。原鉴定机构在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合并胸骨体骨折,综合考量的情况下作出的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对照伤残评定标准并无明显错误,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鉴定异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66.6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刘守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2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8,0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以30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按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21,19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无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1,9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刘守谋各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69,530.60元(不含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630.6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66.6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承担58,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950元,由被告刘守谋赔偿原告50%,即950元。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守谋各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因被告刘守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6.6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款项,故超过部分4,516.60元,直接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3,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河63,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守谋4,516.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河950元;四、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河1,500元;五、驳��原告杨传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杨传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7.50元,由原告杨传河负担699.50元,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刘守谋负担20元。被告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刘守谋各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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