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美仙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仙,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赵美仙,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黄宝清,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庆,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赵美仙与被告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仙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清,被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仙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同年7月16日,被告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先后亲笔写下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经其多次催收未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6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赔还借款。但因其涉嫌犯罪被关押于个旧市公安局看守所,现无赔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美仙与被告张庆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同年7月16日,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先后亲笔写下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庆偿还原告赵美仙借款人民币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44元,由被告张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张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奎人民陪审员  蔡海玲人民陪审员  肖桂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