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夏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308号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钟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朝怀,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与被告夏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夏朝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茂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农机,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6月10日,成都吉峰凯茂农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3832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朝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的老总将被告另外的农机借用后一直未归还,故被告不愿还此货款,现被告也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农机。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2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注明:“夏朝怀所欠成都吉峰凯茂农机有限公司338320元(大写叁拾叁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在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正(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剩余15832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若在规定时限未归还或未还清,则自愿用同等价值的资产做抵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名称由“成都吉峰凯茂农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还款计划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并欠付原告货款338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到农机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见,双方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只能对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主张,而无权对还款期限届满前产生的资金利息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朝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凯茂三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32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158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夏朝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