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欧阳玉焕与罗双七、黎健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生民初1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A,罗B,黎C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欧阳A,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法定代理人罗D,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B,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肖军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二被告黎C,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阳A诉第一被告罗B、第二被告黎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D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生、第二被告黎C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约前街30号的建房施工项目。同年7月6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及其妻子罗D为建房施工。2014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房屋二楼楼面施工时,因踩到房东即第二被告洒的水而滑倒,并坠落至一楼水泥地面,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当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属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梗死、全身多处骨折等严重伤势,至今仍为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拒绝再予赔偿。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明知第一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446271.91元(其中医疗费286893.41元、护理费38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7万元、赔偿金562530元、鉴定费784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辅助器械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母亲生活费17218.3元、儿子生活费48211.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77000元,应付1446271.91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本案的工程是由房东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然后由第一被告发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施工前,已向原告告知属于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要求原告注意安全。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事故而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其也应对此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为此垫付了20.7万元,而且,原告治疗中有进行治疗,该费用应剔除。对于部分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病历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出的房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其它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打算将房屋建造成四层楼,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非雇佣关系,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事发时照片可见现场没有任何施工工具和施工痕迹,故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专业建筑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意识,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才进入施工现场。但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在工地内安装防护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四、第二被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说对在建房一楼的柱子浇水,并非对二楼的柱子及楼面浇水,因此,不存在原告在二楼施工时因地面湿滑而跌倒并坠下的情况,更不能说明是因第二被告浇水而造成。五、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第一被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约前街30号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罗B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50元;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负责地下基础完工以上建造,四层以上,一层出租,二层至四层自己居住;乙方必须做好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在施工期间,用安全网、帐篷遮好,以确保安全;控制好各种可能危险因素,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等。第一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雇佣了原告负责对楼房模板的安装、拆卸工作。2014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上述在建楼房二楼楼面施工时,不慎滑倒并坠落至一楼水泥地面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6天。出院诊断:一.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前、中颅窝底骨折;5、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脊液鼻漏、耳漏;8、右侧颧弓处皮肤裂伤;二、右侧颧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三、右眼外伤:1、视神经损伤;2、右眼软组织挫伤;四、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五、吸入性肺炎;六、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七、左侧内踝骨折;八、多处软组织挫伤;九、低钾血症;十、高脂血症;十一、菌血症;十二、带状疱疹;十三、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2、定期复查,择期返院颅骨修补,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4194.11元。出院后,原告还到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上述医疗费共286674.41元。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D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A不慎从施工房屋二楼楼面失足摔下,送医院救治,现暂无生命危险,但仍处于昏迷状态,目前包工头罗B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17000元,屋主及黎某乙超借支2万元给罗B垫付伤者医疗费;现三方协商如下,黎某乙超和罗B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前各自垫付医疗费7万元,共14万元作为欧阳A的治疗费用;垫付后,后续治疗不足部分由伤者自行筹措,伤者有关赔偿问题日后由伤者向法院起诉解决,在法院判决前,伤者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正常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7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摇珠并确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欧阳A颅脑损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致左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致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外,本院另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欧阳A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鉴定欧阳A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其精神伤残为四级。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7840元。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二被告黎C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你把今天的事情详细经过说说?”,黎C陈述:“我将仑头南约前街30号重建房子的工程包给罗B,2014年7月21日18时左右,我从农田回家后就往几条柱子上淋水,当时罗姓工头请的两人工人(夫妻)就在二楼拆模板和钉柱头,突然那个女的大喊大叫,但我听不清她说什么,我就往声音方向冲过去,见到那女子抱着她丈夫,而那男子是侧身倒在一楼水泥地上,我就大叫救命,后有旁人打120,……”。2014年7月21日向罗B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讲讲你所知道的详细情况?”,罗B陈述:“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多,我接到欧阳A妻子的电话,说欧阳A发生意外,从二楼摔下,我马上放下手中的活,赶到仑头南约前街30号现场,看到欧阳A坐在地上,头部和左腿均有流血,但神志还清醒……欧阳A从我手中承包了木工工作,主要负责安装模板”。对于“你有无建筑资质”的问题,罗B回答:“没有”。2014年7月22日向罗D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现场的情况?”,罗D陈述:“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和老公欧阳A在工地的二楼开工,我老公在边上搞柱子,不小心丢下来,欧阳A受重伤,当时房东在二楼”。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4年11月2日,湖南省耒阳市马水乡小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欧阳A家有81岁母亲黄某、一子欧阳兵(2000年7月17日出生)、一女欧阳风,儿子未成年,在上学;该家庭经济条件差,是困难家庭。湖南省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黄某生育了包括欧阳A在内的7个子女。2、购买“九阳料理机”的电脑收款单,金额219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不能正常吃东西,需要机器打碎食物进食,因而支出的费用。3、陈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欧阳A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在的白云区太和镇工作,居住在她家。4、谢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欧阳A于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在的白云区太和镇工作,居住在他家。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黎C与第一被告罗B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发包给罗B建造成四层楼房,双方形成承发包关系。罗B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安拆工作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可以认定罗B与原告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建设施工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约前街30号房屋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报警材料、笔录、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罗B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涉案争议为农村建房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黎C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B进行承建,其是明知罗B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将工程发包。因此,黎C应当与罗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B辩解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以及黎C辩称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原告施工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是286674.41元,并已提供了相关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历记录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非本次事故损伤所致的肺炎费用,因病历记录中已反映原告受伤后已导致双肺挫伤,故对被告方某辩称意见,不能采纳。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是156天,现要求计算误工时间4个月,并无不当,可予采纳。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工资可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38565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可确认为12855元(38565元÷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156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为1248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其日后仍然需要护理,要求按照30%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该项主张实际为护理依赖的费用。根据涉案鉴定报告的结论,反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达到伤残程度四级,同时,左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也达到七级等。考虑到原告已无法自行料理生活,确实需要他人照料起居生活,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客观情况,原告要求按照3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时间亦可按照20年计。故此项费用为175200元(80元/天0.3365天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15600元(100元15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宜。7、食宿费:原告要求计算家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可酌情计算1000元。8、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提出按照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器质性智能损害四级伤残,和左下肢单瘫七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78=508539.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需要赡养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及需要抚养1个未成年儿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广州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某(24105.6元/年5年0.78÷7=13430.26元)、欧阳兵(24105.6元/年4年0.78÷2=37604.74元),共510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78000元。11、鉴定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支出的鉴定费7840元计赔,并无不当,可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计算日后每天康复治疗及颅骨修复手术等后续治疗费27万元,因未能举证证实,且修复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13、辅助器具费等:原告要求计算购买料理机(打碎食物用)的费用219元,已举证证明,可予认定。另原告提出需要购置拐杖、轮椅等器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1142963.13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7000元,第二被告支付的7万元,实际赔偿款项为865963.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65963.13元给原告。二、第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16元,由原告负担7148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10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审 判 员 隋 群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