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永航与陈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航,陈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许永航。委托代理人:许鹏,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锋。原告许永航为与被告陈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永航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许永航起诉称:被告陈先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陈先锋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先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许永航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先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许永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先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永航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先锋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许永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陈先锋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先锋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先锋向原告许永航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先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许永航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永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陈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