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坚、王黎维、马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坚,王黎维,马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南京市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南京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南京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坚,男,1960年12月15日生,回族。被告王黎维,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维,男,1989年6月17日生,回族,学生。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星汉物业公司诉被告马坚、王黎维、马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张振伟,被告马坚及其与王黎维、马维的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1108室业主程某、黄某某于2003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物管费,欠交2011年物管费2716元、智能化维保费50元、2012年、2013年物管费各3169元、智能化维保费各50元,至2013年6月30日欠公摊水电费61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054元、公摊水电费611元、智能化维保费150元,共计9815元及自2011年至2013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马坚、王黎维、马维辩称,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购房成为业主后,交纳了至2010年底的物业费用及公摊水电费,原告未提供发票,2014年初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2013年的物业费用,因被告不了解原告自2010年底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及物业服务及收费内容等遭拒,至今仍未看见上述文件,且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公示相关物业服务内容。被告不交费系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理拒绝被告合法要求所致。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度物业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认可,要求支付智能化维保费150元,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与南京市美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费用及逾期交费的滞纳金标准等内容,后上述合同方逐期签订,原告管理服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1年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智能化维保费等费用,其中2011年物管费2716元、智能化维保费50元,2012年、2013年物管费各3169元、智能化维保费各50元,至2013年6月30日欠公摊水电费611元。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054元、公摊水电费611元、智能化维保费150元,共计9815元及自2011年至2013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应诉后,表示因不了解原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及物业服务及收费内容等遭拒,至今仍未看见上述文件,且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公示相关物业服务内容,被告不交费系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理拒绝被告合法要求所致。2011年度物业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认可,要求支付智能化维保费150元,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亦不认可。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公摊水电费发票真实性,表示原告物业费计算有误,对公摊水电费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交费通知单,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承认原交费通知单上的数字有误,表示公摊水电费系每个单元的总表与公共水电费的表加在一起计算后由小区住户平摊,维保费系厂家在小区安装探头、电子护栏、可视门铃而向每户收取每年50元的费用。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9054元及公摊水电费611元。被告要求原告减免一年的费用,原告不予同意,双方因意见迥异,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管理维护等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服务,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被告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计算有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2011年度物业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物管费2716元、2012年、2013年物管费各3169元,至2013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马坚、王黎维、马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54元、截至2013年的公摊水电费611元,共计9665元。二、驳回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马坚、王黎维、马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