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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赵禄万,刘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赵禄万,刘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2442-5。负责人张笑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祥,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德仁,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禄万,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欢欢,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被告赵禄万、刘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吉祥、周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禄万、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诉称,被告赵禄万与被告刘欢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禄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29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赵禄万并用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作抵押,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1、判令被告赵禄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692.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0762.67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14745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在2015年归还清,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上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后一次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以后以此类推);2、判令被告刘欢欢对被告赵禄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禄万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禄万、刘欢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禄万与被告刘欢欢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为甲方,被告赵禄万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可以/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一)……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本人生产经营使用……第四条借款支用账户……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赵禄万……)……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四)结息……结息日后对于应还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二)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以下五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1、等额本金还款法。2、等额本息还款法。3、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4、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借款人)签字:赵禄万……合同签署日期: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赵禄万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该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申请拟按以下第2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等额本息还款法……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借款人(签字):赵禄万。2011年7月20日”。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禄万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禄万将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7月20日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2011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禄万发放贷款29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9.315%。针对前述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赵禄万于2014年6月起至今,被告赵禄万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为136692.5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0762.67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陈述,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被告赵禄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赵禄万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下欠本金136692.5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0762.67元未支付属实。被告赵禄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禄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692.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0762.67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14745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在2015年归还清,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上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后一次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以后以此类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欢欢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赵禄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赵禄万与被告刘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欢欢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赵禄万应承担的债务系被告赵禄万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欢欢对被告赵禄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禄万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禄万将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已设立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禄万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禄万、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36692.5元,并支付利息10762.67元,另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以14745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在2015年归还清,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上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后一次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以后以此类推)。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禄万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的房产一套,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赵禄万、刘欢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