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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国世建与林青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世建,林青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国世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号,身份证号:3702821989********。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山。原告国世建与被告林青山钢结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丛、被告林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厂房框架,被告欠原告款3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变动了房屋结构,使用的材料H钢、方管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构设计安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共计两处),分别为约14.2米×21米14.2米×12米。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16万元;被告于原告进材料之前付5万元,材料进场地付3万元,原告承建到二楼平台付5万元,工程结束后付2.2万元,余款8000元一年内付清,期间被告房屋维修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主体钢梁均用250#国标H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厂房钢结构框架的施工,被告在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2014年12月23日支付5万元,在2015年1月1日支付3万元。双方钢结构工程在2015年1月完工并交付。另查明,被告已完成厂房的土建施工并将厂房出租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构设计安装制作合同一份、厂房现状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明细一份、钢材标牌一张,原告质证后均不认可。因工程结算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能证明钢材标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工程结算明细、钢材标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钢构设计安装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完成厂房钢结构框架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钢构款2.2万元,另外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3万元钢构款中的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变动了房屋结构,使用的材料H钢、方管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已接收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相应土建施工,完成厂房的建设,并已出租使用,应视为对原告钢结构的认可,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山向原告国世建支付钢构款2.2万元。二、被告林青山向原告国世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钢构款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国世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国世建负担147元,由被告林青山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袁林友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