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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建红与曹辉荣、熊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红,曹辉荣,熊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蒋建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辉荣。被告熊利萍。原告蒋建红与被告曹辉荣、熊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曹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红诉称:被告曹辉荣、熊利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为购买外墙脚手架钢管,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19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分别为60000元、4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在2015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其他款项,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6250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息60000元计算;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息45000元计算,以后利息计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时止),共计5862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辉荣辩称:曹辉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0000元,并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也都是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出具,但本案借款均由曹辉荣一人使用,与熊利萍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熊利萍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建红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曹辉荣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00元、150000元。2013年7月5日,案外人蒋素辉向被告曹辉荣名下的账户转账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蒋素辉是其妻子。2014年3月15日,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向原告蒋建红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曹辉荣于2014年3月15日借蒋建红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用于购外墙脚手架钢管,借期为壹年,共计利息为陆万元整(¥6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12日,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向原告蒋建红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曹辉荣于2014年4月12日借蒋建红人民币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用于购外墙脚手架钢管,借期为壹年,共计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本息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蒋建红与被告曹辉荣均陈述,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遂于2014年出具上述两张《借条》。被告曹辉荣陈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455000元。曹辉荣曾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曹辉荣、熊利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7日在金秀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在案佐证。《借条》均得到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全部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曹辉荣虽辩称借款由其一人使用,与熊利萍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熊利萍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故熊利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两张《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分别为60000元、45000元,折合计算的年利率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两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为有息借款,故逾期利息参照借款利息计算。据此,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3%(60000÷260000×100%)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3%(45000÷195000×100%)计算。因曹辉荣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故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得出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后,应先扣减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偿还原告蒋建红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二、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偿还原告蒋建红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三、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向原告蒋建红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依照前述计算方法得出明确的利息数额后,从中扣减5000元)。案件受理费9663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3183元(原告蒋建红已预交),由被告曹辉荣、熊利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