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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海明、杨儒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黄海明,杨儒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郭赞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巧玲、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明,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儒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巧玲,被上诉人黄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杨儒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海明于2013年3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工程报建、报批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工资为1750元,4月、5月份工资为4000元,2013年6月份开始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9月份,被告黄海明与原告工程部经理陈新福进行工作移交后,2014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未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被告黄海明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6个月又15天;被告黄海明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海明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4200元;2、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双倍支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91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4、赔偿申请人因未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20538元:包括申请人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个月计1638元,被申请人应负担的养老保险13608元、医疗保险5292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0638元。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漳龙文劳仲案(2014)12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2014年9月份工资4200元。二、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00元。三、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未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元。五、驳回被告黄海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需支付被告黄海明工资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未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元,并申请追加杨儒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海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项目为工资薪金,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来源于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仲案(2014)12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工作《名片》和工作场所《照片》、《银行个人账户往来账》、《工资薪金所得税》、《资料移交清单》、《相关工作资料》以及基于被告申请依法向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被告黄海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基本信息和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海明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黄海明2014年9月份工资4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以及驳回被告黄海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等裁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黄海明未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638元,因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黄海明于2013年3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工程报建、报批岗位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原告为被告黄海明在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和被告黄海明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等证据,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等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黄海明不是其聘请的员工而是被告杨儒筑聘请的员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认为被告是自动要求离职,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其无欠被告工资等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杨儒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2014年9月份工资4200元。二、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00元。三、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海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驳回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海明仅是合作者,被上诉人黄海明书写给上诉人的身份证表述“用于与中森委托用”特别是“与”字表明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来调整。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9月份工资4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9月份工资错误。从被上诉人黄海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海明从8月4日开始与上诉人进行移交工作,交接工作结束于2014年9月10日。从《资料移交清单》交接单可以直接确认,双方关系结束于9月10日。其9月份工作了10天,工资为1400元。2、原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错误。从证据及被上诉人黄海明的自述可以确认,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仅工作了一年五个月又25天,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不足一年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63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9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关于由上诉人支付9月份工资4200元及解除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黄海明答辩称:一、《授权委托书》的时间2012年11月1日,而本案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3月份,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8月确实有移交,但是是工作移交,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移交,工作移交是因为办证处要取消。工作移交是在2014年9月10日移交给公司的,到2014年9月30日才移交完毕离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4年9月份,被告黄海明与原告工程部经理陈新福进行工作移交”有异议,认为应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移交,移交了一个多月,到2014年9月10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黄海明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6个月又15天;”认为应是工作1年零5个月多。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查,2014年9月份,黄海明与上诉人工程部经理陈新福进行工作移交,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虽交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因上诉人未依法出具与黄海明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即与黄海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企业信息维护一份,里面的身份证号码与黄海明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证明黄海明是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逾期提供,且这份证据内容不明确,只能证明黄海明在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黄海明与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法》未将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海明于2013年3月15日到上诉人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报建、报批岗位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黄海明在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和被上诉人黄海明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等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黄海明仅是合作者,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黄海明9月份工资4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错误,被上诉人9月工作了10天,10天工资为1400元,仅工作了一年五个月又25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6300元等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9月份,黄海明与上诉人工程部经理陈新福进行工作移交,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虽交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因上诉人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给黄海明,未举证证明2014年9月10日即与黄海明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向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档的与被上诉人黄海明之间的聘用合同,用以证明黄海明是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未将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因此,该证据的调取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儒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