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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铖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铖,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铖,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传任,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铖因诉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应当是被诉强拆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父亲张传任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处理的被征收房屋包含了本案讼争房屋。该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业经本院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可。该交出土地决定所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含本案讼争房屋)的使用人系原告的父亲张传任,现原告主张其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铖的起诉。上诉人张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是在2012年12月21日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的2013年才作出的,可见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从未见过该2号《决定》,是否包含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无从获悉。即使有包含,也只能证明2号《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作了重复处理。两级法院已对2号《决定》的合法性作出了结论,其“诉讼标的”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本身,与本案诉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非同一个行政行为,因此对该2号《决定》审查认可的结论与之前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讼争的行政强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且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立案和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上均超过法定期限,并拖延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父亲张传任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处理的被征收房屋包含了本案讼争房屋,该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业经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可。该交出土地决定所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含本案讼争房屋)的使用人系上诉人的父亲张传任。现上诉人主张其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