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周某,电白人。被告曾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互相来往,双方的家长甚为满意,催促双方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内心上原告始终未能接受被告,从未与被告同房,无实质的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双方分隔两地工作,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过认真的考虑,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不到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因工作关系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分隔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些与被告沟通、双方多些谅解与包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和好的方面发展的。对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