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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贵宝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贵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0号罪犯程贵宝,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贵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程贵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贵宝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只缴纳人民币5000元,未退赔大部分赃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贵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退缴大部分罚金及赃款,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贵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