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洗平与王明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何洗平,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詹正勇、冉洁,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杰,男,1981年7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西畴县人,农民。原告何洗平与被告王明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正勇、冉洁、被告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洗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明杰以20000.00元的价格租赁建华公司麻栗坡县城沿河街B段附一层18、19号门面做衣服生意。租期为一年,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转租该门面,必须经建华公司的同意。我根据被告张贴的房屋转租公告联系到被告,而被告故意隐瞒建华公司到期将收回房屋的事实,告知我并承诺其转租门面可长期续租使用,只是需要一年一签,我当日即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以22000.00元的价格,转租了被告承租的租期仅剩3个月零18天的19号门面,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未取得建华公司的同意。同时,我也是基于长期经营衣服生意的目的,转租该门面后即出资4600.00元对该门面进行了全面的装潢。门面改装投入经营后,我才得知2015年4月初,建华公司曾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承租户,本年度合同到期之后,建华公司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的事实。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和我的重大误解,我想长期使用转租门面的目的无法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房屋转租费22000.0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明杰辩称,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是合法的,因我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前面向社会公告房屋转租信息,原告经多次与我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才签订的合同,房屋转租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原告如需续租,由其与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经多次查看转租房屋地点,房屋面积,查看我与建华公司签订的房屋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我欺骗、引诱、误导的事实纯属诬陷,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诬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承担退还房屋转租费及赔偿装修损失?原告何洗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转租合同》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转租合同的事实;②该转租合同的签订未经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①被告王明杰租用建华公司沿河街B段附一层18、19号两个门面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的事实;②该房屋租赁协议第8条约定“若乙方转租必须取得甲方同意”的事实;4、《房屋装修开支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各项开支共计46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转租费22000.00元从工商银行转到被告王明杰妻子徐得波账户的事实;6、《电话录音》,证明建华公司于2015年4月份采用口头方式已明确通知包括被告王明杰在内的各承租户,2015年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的事实;7、证人《李选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调查人李选益的身份情况;8、对李选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告何洗平与被告王明杰及其妻当时就转租门面事宜一次性谈妥的事实;②转租19号门面转租费为22000.00元;③被告王明杰及其妻子明确表示并保证19号门面可以长期续租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②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建华公司同不同意转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6不认可;对证据8的第③点有异议,认为应以转租合同内容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转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转租合同内容对于续租事宜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是有长期经营、使用该门面的意思,被告隐瞒门面期限届满不能续租的事实,使原告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蒋教平、梁瑞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了麻栗坡沿河街B段附一层18、19号门面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②被告转租门面之前曾到公司说过其要将19号门面转租且取得公司同意的事实;③原告于2015年7月到公司要求是否可以续租19号门面,公司告知其租期届满如门面尚未出售可续租,如有人购买到期公司将收回房屋的事实;④该门面在8月份时已出售的事实。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各证据材料的联系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房屋装修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电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佐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转租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明杰与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的基础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产权属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麻栗坡县城沿河街B段一层18、19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王明杰,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200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用门面期间,经征求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取得公司同意其可转租门面的答复后,便对19号门面面向社会公告房屋转租信息,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麻栗坡沿河街B段一层19号铺面以22000.00元转租给乙方使用,转租时间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以后乙方如续租与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跟甲方没有任何关联”。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门面进行装修开业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曾于2015年7月到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询问其是否可以续租19号门面,公司告知其租期届满如门面尚未出售可续租,如有人购买到期公司将收回房屋。事后原、被告被告知19号门面已出售,租期届满公司将收回房屋。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和其存在重大误解,其转租并长期使用转租门面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房屋转租费2200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之前,曾告知出租人文山州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将产权属出租人所有的19号门面转租,并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才与原告签订了《转租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转租合同过程中,曾于2015年7月到出租人建华公司询问过是否能继续承租19号门面的事宜,说明她对19号门面的状况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告有期诈行为和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建华公司的同意,将门面转租给其的行为违反被告与出租人的约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和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导致其长期使用转租门面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房屋转租费22000.00元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6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洗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何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