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世权与苏其剑,梁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权,梁丁,苏其剑,邓玲,张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26号原告吴世权,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丁,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其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玲,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友,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世权诉被告梁丁、苏其剑、邓玲、张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被告苏其剑、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丁、张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权诉称:被告梁丁与被告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其剑与被告张世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梁丁、苏其剑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苏其剑辩称:被告苏其剑仅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本人未收到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其剑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玲辩称:被告邓玲与被告梁丁虽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梁丁借款情况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此事,且被告邓玲已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梁丁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与被告邓玲无关。被告梁丁、张世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梁丁、苏其剑向原告吴世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梁丁、苏其剑借到吴世权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本次借款为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清,特此借条为据,借款人梁丁、苏其剑,2015年1月30日”。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张定兰尾号为42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邓玲账户上分四次转款共计3607500元,交易摘要备注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陈述除银行转账的3607500元款项外,另925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另查明:被告梁丁与被告邓玲于1985年3月24日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其剑与被告张世友于1995年2月27日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开庭事实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丁、苏其剑向原告借款,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截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梁丁、苏其剑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邓玲、张世友分别系被告梁丁、苏其剑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玲、张世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梁丁、苏其剑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玲、张世友应对被告梁丁、苏其剑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3607500元。被告苏其剑虽辩称其本人未收到所涉借款,但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苏其剑与被告梁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苏其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丁、张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丁、苏其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权借款3607500元;二、被告梁丁、苏其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权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60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三、被告邓玲、张世友对被告梁丁、苏其剑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吴世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00元,由原告吴世权负担37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梁丁、苏其剑负担22830元,由被告邓玲、张世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