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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培永与方纯兵、缪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永,方纯兵,缪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杨培永,身份证载明住址河南省睢县董店乡皇台北村91号。委托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纯兵。被告缪新华。委托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曹云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培永诉被告方纯兵、缪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永委托代理人刘移军,被告方纯兵、缪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旭,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永诉称,2015年4月18日6时32分,驾驶人杨子卫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09KM+780M处时,撞上由驾驶人方纯兵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穿右侧护栏后侧翻在高速公路护坡上,造成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杨培永受伤,两车、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杨子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培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培永先后在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5,019元,目前仍在进行康复治疗。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培永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期限暂定为12-15年,后续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另查,赣E×××××号车车主为缪新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5,01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0元、营养费162,000元、误工费17,0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80元、后期护理费1,263,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8,500元等,共计2,352,312元。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纯兵、缪新华在主次责任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杨培永增加医疗费26,37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平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一份,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发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的事实;4、收条1份。证明杨培永从上饶市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雇请河南省中医院救护车和医护人员的费用8,500元;5、苏州工业园区海悦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女儿杨颖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培永从2012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随女儿杨颖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的事实;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杨培永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12-15年,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方纯兵、被告缪新华辩称,1、对原告杨培永随女儿居住在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室有异议,房产登记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建筑面积是70平方左右,该房屋是除了夫妻居住外,另还有孩子居住,杨培永不适合长期居住在该房屋;2、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不符,入住时间相差较大,与事实不相符;3、杨培永有几个子女,妻子居住在哪里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4、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是跟儿子去往苏州,但不清楚是探亲还是做生意;5、营养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杨子卫驾驶车辆,一般大货车是两个驾驶员,原告应该是跟随儿子开车,如原告居住在苏州,儿子居住在河南,居住证明肯定是虚假的;2、医疗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本公司不认可;3、后期护理费,鉴定结论在载明暂定12-15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法院自由裁定的,需要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4、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5、被告方纯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32分,驾驶人杨子卫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09KM+780M处时,撞上由驾驶人方纯兵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穿右侧护栏后侧翻在高速公路护坡上,造成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杨培永受伤,两车、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子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方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培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用去医疗费191,392.4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雇请河南省睢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其由上饶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发生费用8,500元。2015年8月1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6号《对杨培永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培永颈3、4骨折伴脊椎损伤,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排便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培永为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2-15年。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杨培永颈后路单开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一个月,其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缪新华系赣E×××××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车的驾驶人杨子卫系原告之子。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杨子卫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原告系河南省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左右起至2015年4月左右,随女儿杨颖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为女儿杨颖、儿子杨子卫看护子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子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培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纯兵、缪新华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比例应按主次责任为7:3,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纯兵、缪新华按30%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191,392.42元,并提供就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系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发生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因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9,000元,故酌定为8,5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标准及计算的人数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住院治疗,对其伙食费的补助,护理人员对该项费用并不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请按两人计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个月×30天×20元/天=2,4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6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及标准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未对是否给付营养费出具意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故营养费为137天×20元/天=2,74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4个月、117元/天(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8,0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对有异议,认为原告既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又要求按15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请系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补助,而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则需由就诊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故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结合其系高位截瘫,其诉请按2人护理,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8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护理费按2人、15年、117元/天(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63,6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暂定12年-15年,故酌定为12年,自2015年8月12日(定残之日)起算至2027年8月11日止,《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完全依赖护理,需2人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护理依赖陪护比例完全护理依赖100%的相关规定计算,后续护理费为12年×12个月×30天×117元/天×2人=1,010,8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7,093元,并提供苏州工业园区海悦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女儿杨颖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是为女儿杨颖、儿子杨子卫看护子女,因此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4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50,631元/年÷12个月×4个月=16,877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86,920元,并提供苏州工业园区海悦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女儿杨颖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救护车费8,500元,并提供河南省中医院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老家在河南省,因当时其伤势非常严重,必须雇请医疗机构的救护车和医疗人员才能从上饶市人民医院安全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故应予认可;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61,189.4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E×××××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961,189.42元应当由平安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80元+误工费16,877元+交通费11,500元+后续护理费53,543元=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1,392.4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40元+后续护理费957,3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0%=551,786.8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方纯兵、缪新华赔偿1,900元×30%=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永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永551,786.8元,合计671,78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方纯兵、缪新华赔偿原告杨培永5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培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6元,减半收取6,958元,由原告杨培永负担2,778元,被告方纯兵、缪新华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