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龙,吕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牛永龙,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明,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原告牛永龙与被告吕庆明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永龙诉称:2013年牛永龙在吕庆明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经结算吕庆明应付牛永龙工资46000元,多次讨要后尚欠3900元工资未付。2014年3月3日吕庆明以投资建筑为由向牛永龙借款15000元,该两笔欠款后经牛永龙多次催要,吕庆明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吕庆明偿还欠款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庆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借条原件一张、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吕庆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牛永龙借款15000元及被告吕庆明欠原告钢筋工工资46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吕庆明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牛永龙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二份书证原件,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庆明从淮南东方公司手中转包的保义教学楼加固工程,牛永龙在吕庆明手下做钢筋工,到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共欠牛永龙工资46000元,当时吕庆明打了一张欠条给牛永龙,在欠条下方注有“明天付清一天100元”。2014年年底,吕庆明带牛永龙一起到淮南东方公司寿县分公司领取了42100元,后来淮南东方公司与吕庆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对下欠牛永龙的39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3日吕庆明需资金周转,立据向牛永龙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债务,吕庆明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8月31日,牛永龙起诉来院,要求吕庆明清偿债务18900元,庭审中增加要求吕庆明承担利息1272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庆明向牛永龙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故牛永龙要求吕庆明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永龙在吕庆明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牛永龙提供了劳动力履行了合同,吕庆明未支付工资,但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牛永龙是对其应履行义务的一种确认,且后又履行了42100元,对其下欠3900元应继续履行,故牛永龙要求吕庆明支付下欠39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永龙主张欠条所注“明天付清一天100元”是吕庆明对其违约应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首先,吕庆明未在“明天付清一天100元”下签名予以认可;再者,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牛永龙要求吕庆明支付12720.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永龙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吕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永龙欠款3900元;三、驳回原告牛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吕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