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殷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系聋哑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陶爱红。被告人陈某某,男,系聋哑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爱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经预谋,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卖场服装区,共同盗窃美特斯邦威专柜被害人邬某某家男式仿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19.00元),盗窃真维斯专柜男士针织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窃HOZ专柜被害人张某甲家女式长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89.00元)。二被告人将以上盗得的3件衣服存放在某卖场1楼的存衣柜内,后相继在1楼超市盗窃水杯2个(价值人民币55.00元),在2楼盗窃安莉芳文胸专柜芬狄诗牌文胸1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窃沃玛围巾专柜华美段条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199.00元),盗窃乔丹专柜乔丹牌女式针织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59.00元)。二被告人再次将上述盗窃的物品存放在1楼的存物柜内,又进入超市内盗窃猪排骨2块,价值人民币134.00元。综上,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3次,所盗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盗窃东西均为日用品,生活困难,认罪悔罪,全部返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盗窃东西均为日用品,生活困难,认罪悔罪,全部返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经预谋,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卖场服装区,共同盗窃美特斯邦威专柜被害人邬某某家男式仿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19.00元),盗窃真维斯专柜男士针织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窃HOZ专柜被害人张某甲家女式长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89.00元)。二被告人将以上盗得的3件衣服存放在某卖场1楼的存衣柜内,后相继在1楼超市盗窃水杯2个(价值人民币55.00元),在2楼盗窃安莉芳文胸专柜芬狄诗牌文胸1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窃沃玛围巾专柜华美段条丝巾1条(价值人民币199.00元),盗窃乔丹专柜乔丹牌女式针织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59.00元)。二被告人再次将上述盗窃的物品存放在1楼的存物柜内,又进入超市内盗窃猪排骨2块,价值人民币134.00元。综上,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3次,所盗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手续、盗窃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