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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邓兆林、邓兆森等与郭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林,邓兆森,邓某,郭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邓兆林。原告邓兆森。原告邓某。监护人邓兆森,系邓某叔父。被告郭长平。原告邓兆林、邓兆森、邓某诉被告郭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林、邓兆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明,被告郭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兆林、邓兆森与死者李增兰系母子关系,与死者邓兆增系兄弟关系,原告邓某与死者邓兆增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邓兆增驾驶“嘉陵铁悍”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车上其母亲李增兰乘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737千米+900米处(洪相村)向南左转弯时,遇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长平驾驶“大阳”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车上其妻赵秋香乘坐,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长平、赵秋香受伤,邓兆增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确认当场死亡、李增兰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最后认定邓兆增、郭长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兰、赵秋香无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112671.1元,并依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邓某的剩余损失43099元,共计155770.1元,2、被告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邓兆林、邓兆森的损失873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长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被告郭长平对原告所述上述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介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邓兆增、李增兰、邓兆森、邓兆林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四份,邓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及原告的身份情况。3、指定监护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邓某系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村委指定邓兆森为其监护人。4、介休市义安镇桑柳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李增兰、邓兆增的家庭情况及子女情况。5、抢救门诊单据六支,拟证明抢救费用1001.1元,拉尸费1000元;6、介休市人民医院太平房出具的收据一支,拟证明存尸费11000元;7、摩托车购买收据一支,拟证明2012年以5600元购买;8、介休市交警大队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费用为1670元。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邓兆增与李增兰系母子关系,原告邓兆林、邓兆森均系李增兰之子,原告邓某系邓兆增之子。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邓兆增驾驶载有其母李增兰的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737千米+900米处(洪相村)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告郭长平驾驶载有其妻赵秋香的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兆增、李增兰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确认当场死亡、郭长平、赵秋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定认定:邓兆增、郭长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兰、赵秋香无责任。死者邓兆增与被告郭长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郭长平承认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长平在庭审中自愿承认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益,故各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郭长平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155770.1元、赔偿原告邓兆林、邓兆森各项损失873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155770.1元;二、限被告郭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兆林、邓兆森87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被告郭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