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29号申请执行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法定代表人崔根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钱仓路1号19f室。法定代表人顾冲。申请执行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亨通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5元,由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8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因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75591.67元,执行费为5327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重新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