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30号原告罗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南街村罗庄*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北街村第三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被告史某乙(别名史猜猜),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北街村第三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1403199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罗俊佑与被告史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1月2日订婚,当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聘金56000元,大小帖4000元,交往中被告史某乙无故失联,电话不通,原告提出要好,被告不给,有意解除婚约可又不出言。原告作为一个农民为儿子订婚负债累累,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帖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拿出了56000元的彩礼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罗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之子罗俊佑与被告史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1月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罗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二被告彩礼聘金56000元,后因琐事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原告罗某某之子罗俊佑与被告史某乙订婚时,经他人转去彩礼现金5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婚约解除,彩礼应予部分返还。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3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