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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银洲与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洲,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何银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湘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银洲诉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洲诉称:被告是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籽棉5425公斤。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但是,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收购棉花价值32239元,均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239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时至,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银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入库凭证(0027865)、过磅单(201411180046),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销售棉花3870公斤,单价6元/公斤,计货款23220元;2、2014年11月22日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入库凭证(0027600)、过磅单(201411220056),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销售棉花1555公斤,单价5.8元/公斤,计货款9019元。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何银洲向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出售棉花3870公斤,单价为6元/公斤,计货款23220元。2014年11月22日,何银洲再次向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出售棉花公斤1555公斤,单价为5.8元/公斤,计货款9019元。两次出售棉花货款共计32239元,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向何银洲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欠原告何银洲棉花货款322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银洲支付货款32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