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刁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荣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61号原告荣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荣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荣某某(2007年6月13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荣某某归原告���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1月6日林口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子荣某某,2007年6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基层村民委员会出具,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委员会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2份。意在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年、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荣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基层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子荣某某。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现无法联系。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均可对婚姻关系是否维系做出选择。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现从事的职业与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为标准,被告应负担该标准的25%,即每月500元(25816元×25%÷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荣某某抚养费500元,给付日期为每月的21日,给付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婚生子荣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代子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