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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祖翠、沈技、刘祖美与刘祖芹、焦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祖翠,沈技,刘祖美,刘祖芹,焦胜,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翠,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技,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美,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祖芹,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胜,男。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西路。负责人:叶全德,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祖翠、沈技、刘祖美因与被申请人刘祖芹、焦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祖翠、沈技、刘祖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等于就取得承包土地,刘汉生户的承包土地上并无刘祖芹的名字,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其享有刘汉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2、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刘祖翠结婚后同丈夫沈技一起与刘汉生共同生活,并共同耕种管理刘汉生的该争议土地,也在土地上耕种了梨树,该梨树是多年生果木,并无需刘祖芹耕种,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土地由刘祖芹长期耕种管理并将果树补偿款归刘祖芹享有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刘汉生召开家庭会议将土地分割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遗嘱”系刘汉生自行订立,并无法律依据,且内容非刘汉生亲笔书写,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因而无鉴定的必要,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使用错误。(二)夏莹、韦友贵证人证言未经本人出庭作证,也未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夏莹、朱克明、刘汉芳、刘汉群的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祖翠、沈技、刘祖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祖芹能否享有刘汉生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果树补偿款。二、遗嘱书内容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虽刘祖芹因当时政策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其是刘汉生户的家庭成员,其有资格承包经营刘汉生户的土地,也就有权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虽未明确表示在2007年召开过家庭会议,但均认可在2007年对土地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各自分地耕种,也认可对刘汉生户下的“门口田坝田”即争议土地,在2007年分地后一直由刘祖芹耕种。关于“遗嘱书”,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2007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及结合遗嘱的内容,认定刘祖芹、焦胜通过家庭内部分割协议的实际履行获得“门口田坝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获得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果树补偿款,因双方在2007年分割土地时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而之后争议土地一直是刘祖芹、焦胜在耕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果树补偿款归土地使用管理者刘祖芹、焦胜享有并无不当。(二)刘祖翠等人所称夏莹、韦友贵证人证言,实际是顶效镇马别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夏莹、朱克明、刘汉芳、刘汉群的调查笔录是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所调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刘祖翠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刘祖翠、沈技、刘祖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祖翠、沈技、刘祖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