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昌利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杭州昌利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校军。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原告杭州昌利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校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多次向原告购货,现欠货款369975元被告未能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9975元。被告辩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97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与本案有关联且为被告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认欠货款而不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予付款。故原告所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昌利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369975元;如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