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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林娥与张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郭林娥,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佳县佳芦镇佳盐小区。被告张沛江,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原告郭林娥与被告张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娥、被告张沛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娥诉称:被告张沛江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贷款15万元。张沛江按1.5分清息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双方商议由张沛江写下25万元的借据一支,口头约定利息1.5分。由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佳县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沛江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据一支以证明其主张。基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自愿放弃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张沛江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林娥与被告张沛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林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