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刘晓娇。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被告: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全。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未还款总利息为452801.04元,其中正常息294500.00元,逾期利息144150.00元,复利14151.0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债务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9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9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大力公司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5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9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30821的《保证合同》,愿为原告按编号为33010120140025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9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25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大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执行年利率9.3%。后被告大力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期内利息294500元、期内复利6090.34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294500元、期内复利6090.34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2945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复利为6090.34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期内利息2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82元,减半收取29591元,由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