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孝良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姜孝良,男。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法定代表人钟汉春。原告姜孝良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孝良诉称,2014年7月9日晚4时许,原告在兴华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矿车掉道翻倒,原告食指、中指被矿车碰撞致伤,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后回家休养。2014年12月23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4800元。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孝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孝良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相关基本情况;3、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为工伤;4、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5、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冷水江中医院的住院情况,用于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姜孝良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经核对后予以认定;证据3,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证据4,有权鉴定机构根据法定职能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正规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通知书,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姜孝良到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工作,2014年7月9日晚4时许,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伤情稳定后,被告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姜孝良为伤残10级。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姜孝良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新人社工认字(2014)第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娄劳鉴2015年第03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如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姜孝良因工致拾级伤残,其本人要求终止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终止。原告姜孝良诉求的要求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姜孝良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姜孝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姜孝良诉求按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娄底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姜孝良受伤上年度娄底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65元,其主张3000元尚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姜孝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000×6个月=18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受伤,2015年4月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000元×9个月=27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孝良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支付原告姜孝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合计4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