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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军与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肖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刘建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华胜,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赛,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肖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肖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肖赛驾驶小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临门小区路段时,撞伤行人刘建军,造成刘建军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肖赛承担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建军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背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之外的,由被告肖赛承担。原告受伤前在长沙伟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723元。被告肖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9分许,被告肖赛驾驶小型客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临门小区前路段时,遇行人刘建军由东往西横过该路段,由于肖赛驾车未安全驾驶、未有效避让行人刘建军,致小型客车车头撞到刘建军,造成刘建军受伤,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赛承担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2015年8月12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建军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背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沙伟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肖赛共支付了原告23072.84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建军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4245.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20元(332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68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告肖赛达成协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肖赛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长沙伟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原告刘建军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赛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30910元。原告刘建军剩余27275元,因被告肖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肖赛承担。被告肖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050元、扣除非医保外用药1424.5元)赔偿原告24800.5元,由被告肖赛赔偿原告24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309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建军24800.5元。三项合计65710.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肖赛己垫付原告2307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45262.16元,支付被告肖赛20448.34元(已扣减诉讼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赛赔偿原告刘建军2474.5元(此款被告己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