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鲍先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先能,男,194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人鲍先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先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先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上午六时许,被告人鲍先能在运漕镇花洲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水果摊处,趁在此卖水果的被害人丁某不备,将被害人丁某的钱包偷走,后往运漕码头方向逃跑。途中,被告人鲍先能将偷来的黄色斜挎包中的钱和手机装入自己的蛇皮口袋,然后将钱包丢弃。在运漕码头附件,被害人丁某儿子赵某通过拨打丁某手机,将被告人鲍先能抓获后报警。经查,被盗物品现金人民币2489.7元、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9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先能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尹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先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先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