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娇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娇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娇英(曾用名林小英),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娇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被告林娇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娇英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42。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7292.06元。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欠款共计187292.06元(其中本金135622.66元、利息8106.09元、费用43563.31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的欠款共计188972.07元(其中本金133122.66元、利息12286.1元、费用43563.31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娇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娇英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申明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过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欠款共计187292.06元,其中本金135622.66元、利息8106.09元、费用43563.31元。2015年8月4日、8月25日,该卡账户依次收入500元、200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该卡账户尚欠欠款共计188972.07元,其中本金133122.66元、利息12286.1元、费用4356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娇英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的欠款共计188972.07元(其中本金133122.66元、利息12286.1元、费用43563.31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的欠款共计188972.07元(其中本金133122.66元、利息12286.1元、费用43563.31元),之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林娇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