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姚玲斌与吴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斌,吴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姚玲斌,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庆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玲斌与被告吴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庆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其中:10,000元有出具借条,12,000元未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庆明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吴庆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即借条、短信及微信记录各一份。证1、借条。用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归还的事实。证2、3短信及微信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到期一并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一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庆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庆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借款22,000元.约定到期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庆明向原告姚玲斌借款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及微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庆明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玲斌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吴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